西藏自治区民爆行业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提高自治区民爆行业行政执法质量,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结合自治区民爆行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 西藏自治区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民爆行业主管部门)适用民爆行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本制度。
第三条(规范内容) 本制度所规范的民爆行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 并合理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法律适用性) 本制度适用于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能和执法管辖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引用应在行政执法文书中载明,如上位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变更,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条(不予或免予行政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四)违法当事人不满 14 周岁的;
(五)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以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或其合法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六条(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配合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违法当事人已满 14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
(五)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行政处罚实施要求) 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八条(行政处罚实施要求)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纳。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行政处罚实施要求)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并有相关依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拟不予处罚、减轻、从轻处罚的, 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拟不予处罚或者减轻、从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条(管理相对人权利)当事人对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处罚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一条(回避原则) 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当事人有近亲关系(包括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要求) 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并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解释权) 本制度由西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生效规定)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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